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興
右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
沒字第六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參公克、壹點陸陸公克,共壹點玖
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刑
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凌晨
三時二十分許(聲請人誤載為晚上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查
獲被告陳志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當場
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分別為零點三公克、一點六六公克,共一點九六公克,
聲請人誤載為淨重一點八六公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
請宣告沒收(聲請人漏未聲請銷燬)等語。
三、查上開扣案之結晶物,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檢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
淨重一點九六公克)無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
可稽,而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
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
持有
,係屬違禁物,且依
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
請除應併銷燬外,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穎 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