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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158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進財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 第六九七號,偵查案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公克、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 沒收之,此觀諸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 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 弄○○號,查獲鄒進財(業已起訴處分確定)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淨重一公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品,爰依 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鄒進財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其施用 安非他命,並扣得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 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四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四 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四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回證、臺灣臺北看守 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足 參。又上開扣案疑似安非他命結晶之扣押物一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臥龍派出所員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其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反應,毛重二公克、淨重一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 ,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為銷燬之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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