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中
右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一號),
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0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肆柒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陳譽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八十九年度
毒聲字第三一二一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八十八
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一號),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
九四七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九四七三公克)係屬違禁物,因而聲請
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
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
縣○○市○○路○段○○○巷○號十樓為警查扣其
持有之粉末一包,經臺北縣警
察局新店分局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
可稽(詳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一號
偵查
卷宗第八頁),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夢 蘋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周 小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