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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158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光彬 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聲沒 字第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另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明定。 是安非他命應屬違禁物無誤。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 九時三十五分,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查獲被告藍光彬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 小包淨重○點四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之。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違禁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聲請意旨以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樹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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