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光彬
右
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聲沒
字第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另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明定。
是安非他命應屬違禁物無誤。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
九時三十五分,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查獲被告藍光彬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
小包淨重○點四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之。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違禁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
足憑,聲請意旨以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樹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