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英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
年度聲沒字第六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被告
吳俊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其
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
三公克),其非法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
一0四六號);惟右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
宣告沒收(
聲請人漏未聲請銷燬)等語。
二、
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扣案物品經檢驗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件附卷
可稽。又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
、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
持有,係屬違禁物,且依
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本
件聲請除應併
諭知銷燬外,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