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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158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英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 年度聲沒字第六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被告 吳俊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 三公克),其非法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 一0四六號);惟右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聲請人漏未聲請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扣案物品經檢驗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件附卷可稽。又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 、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 持有,係屬違禁物,且依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本 件聲請除應併知銷燬外,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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