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正興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黃正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黃正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