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光
右列
聲請人因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
第六九○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二
一六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一四號,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四三四○、六九九五、八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壹公克,淨重零點肆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
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王孝光
(業已
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法吸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
淨重零點肆肆公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聲請書漏載銷燬)。
三、經查,被告王孝光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於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真善美保齡球館前
,查獲被告
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
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自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送臺灣臺北看守所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
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一四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卷附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指揮書(八十七觀執字第八七六號)、臺灣臺北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一四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參
。又為警當場查扣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一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檢驗,其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毛重○‧七一公克、淨重○‧四五公克、驗
餘淨重○‧四四公克),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七年八月六日
北市刑毒鑑字第八七六二九六七八○○號鑑驗
通知書一紙附卷
足憑。
揆諸前揭規
定及解釋意旨,聲請人聲請意旨經核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併為銷燬之
諭知,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