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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15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玉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九一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 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在台 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被告王瑞玉(業已起訴處分 確定)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 公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且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查本件 被告王瑞玉為警查扣之顆粒一包,經鑑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 而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核屬違 禁物,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該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該條例既然就查獲之毒品如何處理已有特別規定,自無再 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予以沒收之餘地,聲請人引述沒 收所依憑之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說明。惟此不影響本件聲請之正當,爰依刑法 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大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表: 編 號 名 稱 數 量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1 安非他命 毛重0‧六公克 八十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七四六號 淨重0‧四公克 編號1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