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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15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瀚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毒 偵字第一八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八五八號被告 洪偉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為起 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係屬違禁物,玻璃球 吸食器一個則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將上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沒收銷燬之部分,有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出具 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核屬有據,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至於聲請人聲請將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沒收銷燬之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性質 上專供為製造或施用毒品之用者而言;然一般而言,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吸食器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或係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故尚 不得認其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非屬違禁物,況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 個業已廢棄,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一紙 在卷可稽,即無沒收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沒收銷燬之 ,容有未洽,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穎 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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