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瀚
右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毒
偵字第一八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八五八號被告
洪偉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為
不起
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係屬違禁物,玻璃球
吸食器一個則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將上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沒收銷燬之部分,有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八號
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出具
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
可稽,
核屬有據,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至於聲請人聲請將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沒收銷燬之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性質
上專供為製造或施用毒品之用者而言;然一般而言,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吸食器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或係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故尚
不得認其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非屬違禁物,況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
個業已廢棄,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一紙
在卷可稽,即無沒收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沒收銷燬之
,
容有未洽,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穎 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