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政信
右列
聲請人因被告連李素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因被告逃匿聲請
沒入保證金,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李政信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連李素惠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由具保人李政信繳納現金後,將被
告釋放。現因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
最高法院駁回其
上訴而告確定,經聲請人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未果,亦曾發函
促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仍未見被告到案,並指派該署法警至
被告之戶籍地依法執行
拘提,因被告行方不明而拘提無著,復曾發函囑託被告於
審理中所陳報之住、居所所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
按址拘提執行,亦因
被告已藏匿,無法拘提到案,故未能代為執行,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為此聲請沒
入上開保證金五萬元等語。
二、按聲請人確已按址
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曾發函促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
到案接受執行,仍未見被告到案,並指派該署法警至其戶籍地依法執行拘提無著
,復曾發函囑託被告於審理中所陳報之住、居所所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為按址拘提執行,亦因被告已藏匿,無法拘提到案,故未能代為執行,有卷附之
戶籍謄本、
送達回證、拘提報告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察署八十九年六月廿
三日北檢聰智八九執一七0二號函、同年八月五日北檢銘智八九執一七0二號字
第三三一九三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北檢執庚字第
二三二九八號函等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前開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翠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