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廷陸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林裕興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林廷陸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刑保字第八八00二三八0號)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林裕興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以
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林廷陸繳納現金一萬元(刑保字第八八00二三八0號
),將被告釋放。茲因以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林裕興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
萬元,由具保人林廷陸繳納現金一萬元(刑保字第八八00二三八0號),將被
告釋放。被告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二二號判決確定並移送
執行,經
聲請人通知被告執行,惟被告並未到案。
嗣經該署檢察官
拘提亦未獲,
無法執行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正本、
送達證書、函、
拘票、保證金收據等影本附
卷
可按。本院審核結果,並無不合。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
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 君 玲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戴 伯 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