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𤒶煌
右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八十九年聲沒字第七三三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所附聲請書
所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楊𤒶煌
持有之物品係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五二公克(聲
請人誤為0.六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通知書附卷
可稽,而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
十一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依
首揭
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宇 樞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式 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