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聯華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三四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瓶(毛重伍點貳公克,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被告王聯華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扣案之物品確係被告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
等情
,
業據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所偵訊時供述明
確,而被告施用該晶體後,於
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亦有台北縣衛生局(87)北縣衛煙檢字第26062號煙毒檢驗
成績書各乙份附卷
可稽,扣案之晶體顯係安非他命
無訛,依前開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是聲請意旨,
洵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