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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16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鈞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一號),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淨重壹點柒壹公克)、海洛因壹瓶(淨重壹點肆玖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淨重壹點伍參公克)均沒收併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三 十日,查獲被告周伯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其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一‧七一公克、海洛因一瓶淨重一‧四九公 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一‧五三公克等物扣案。該案被告,前經送 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貴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聲請書誤載為,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業經本署為起訴處分在案),並經本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 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前開扣案之毒品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等語。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 六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為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扣案之結晶 物其中三小包及一瓶裝部分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共一‧七一公 克、海洛因一瓶淨重一‧四九公克);另二小包部分則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小包淨重共一‧五三公克),有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 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 級毒品,為違禁物,且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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