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鈞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一號),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淨重壹點柒壹公克)、海洛因壹瓶(淨重壹點肆玖
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淨重壹點伍參公克)均沒收併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三
十日,查獲被告周伯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其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一‧七一公克、海洛因一瓶淨重一‧四九公
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一‧五三公克等物扣案。該案被告,前經送
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貴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一年,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聲請書誤載為,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業經本署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本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
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三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前開扣案之毒品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等語。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
六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為檢察官依法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扣案之結晶
物其中三小包及一瓶裝部分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共一‧七一公
克、海洛因一瓶淨重一‧四九公克);另二小包部分則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小包淨重共一‧五三公克),有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三號
不起訴處分書
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附卷
可稽,而海洛因、
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
級毒品,為違禁物,且
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