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一六號
聲 請 人 吳鴻烈
右列
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聲請狀影本
所載。
二、
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
具保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
項聲請
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除其情形得補正者外
,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並於法院處理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之情形所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十六條第三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同法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同法
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鴻烈所聲請本院撤銷命其具保新台幣一千元之處分,係聲請
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拘提到案後,由檢
察官於同日以命令所為之處分,且被告於同日即繳交保證金後獲釋
等情,有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
刑事保證金收據等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對於該
檢察官所為命令具保之處分不服,至遲應於聲請期間之末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是。則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始具狀向本
院提出撤銷上開處分之聲請(見本院收文戳),顯然已逾聲請期間,其聲請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非屬得以補正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