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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16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岡 右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五四號,偵查案 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其中叁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淨重零點玖公克,餘壹 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淨重零點陸公克,八十九年度紅保管字第七七九號贓證物品清單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 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 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查獲被告王志岡施用 安非他命並持有安非他命三包(其中三包毛重一‧二公克,淨重○‧九公克,餘 一包毛重○‧七公克、淨重○‧六公克,八十九年度紅保管字第七七九號贓證物 品清單),認被告涉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而經觀察勒戒後,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起訴處分在案,惟持有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王志岡施用安非他命部份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 八二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又查扣案之結晶粉末,業 經被告王志岡自承係安非他命;且其中三包(毛重一‧二公克,淨重○‧九公克 ,八十九年度紅保管字第七七九號贓證物品清單)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測,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局 毒品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相佐,核與被告有攜帶安非他命足以止隱之行為相合, 故可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則扣案之物四包確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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