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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16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一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志澈   選任辯護人 劉讚雄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志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法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 九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簡志澈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罹有腦神經壓迫症,須長期定時服用 藥劑以為控制,而所內醫療顯有不足,恐未能有效控制;又被告雖因非法持有槍 彈而觸法,然其未曾持用該槍彈為犯罪行為,雖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依其情節尚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育有幼子三人,並須奉養古稀雙親, 其因案入獄,幼子及雙親頓失依靠,爰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於查獲當日所持有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為美國BERETTA廠製92FS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口徑9 mm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一九九0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是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嫌重大,而該罪之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自承查獲當日確曾擊發槍枝,而其就當日攜槍外出並 擊發之情節亦未能具體說明,其持有槍枝之動機即屬可議,且其非法持有槍彈行 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另本院就被告之身體狀況依職權函詢台灣台北看守所 之結果認為:被告入所體檢時自述罹患癲癇症,並攜帶自備藥品(該藥經醫師檢 查後已轉交管理人員保管並時發給服用)。上述之病況,入所至今尚未因發作 而至衛生課就診之紀錄,目前由本所醫師繼續觀察中,其病情如有需要時當會依 規定戒護外醫治療,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所傑衛字第五六六七號函 及所檢送之病歷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且其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仍有羈押之必要 。另聲請人所陳為求照顧家中子女及父母等情,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 定之情形,且與羈押原因無涉,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雅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怡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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