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柯美珠
被 告 林金祥
右列
聲請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聲請
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柯美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伍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十八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查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確定
,此有判決書在卷可查,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
業據其提出具保人保證金繳納
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郵務
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戶籍資料
、
拘提被告未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等文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股查明被告
迄仍未到案執行,聲請人所為上
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 淑 滿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韻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