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俊人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彭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本件受刑人彭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
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 世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