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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16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四四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玉明 右列聲請人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楊玉明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當事人聲請推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 情形之一者為限。又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 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 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 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臺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參照);又該 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 ,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 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 上之指揮,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 及法的解釋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 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 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 號著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楊玉明以檢察官朱子慶公報私仇,將其以涉有恐嚇取財罪嫌提起公訴 (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承審法官陶亞琴違反「任何刑事案件判決 前應以無罪認定」之法理,在什麼狀況都搞不清楚之情形下,未調查證據,一開 始就對其為有罪之認定,足證其執行職務有不公平之虞;現其已提出證據證明警 察陳柏璁、林瑋崇替告訴人林英郎做偽證陷害他,陶亞琴法官不停的開庭,趕著 結案,足證其執法難期公平,因之聲請法官迴避。 四、惟查,聲請人前以法官陶亞琴於第一次開庭時,對其表示「你如此下次要拘押你 」,認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九六號承 審法官勘驗開庭錄音帶,認陶亞琴法官並無偏袒告訴人,亦無偏頗之虞,以無理 由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現由聲請人提起抗告中,有該案裁定一份在卷可憑 。依該勘驗筆錄之內容,本院亦難認陶法官有何偏袒或偏頗之處。況聲請人所涉 之恐嚇取財案件尚未審結,如何指揮訴訟?如何調查證據?屬法官之訴訟指揮權 範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如有未明之處或被告、告訴人聲請而認有必要 者,法官自有調查之權,該案仍在審理中,法官未為有罪或無罪之判決知, 何能謂陶法官違反無罪推定之原則,而認其有偏頗之虞。至聲請人能否提出證據 證明其究有無構成犯罪,該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由聲請人於該案件中提出及 由法官認定之。聲請人以此認陶法官有偏頗之虞,顯有誤會,此與聲請法官迴避 之理由亦屬無涉。此外,復查無陶亞琴法官與聲請人或告訴人間有其他故舊恩怨 等關係而有可能造成審判不公平之情事,準此,聲請人既乏其他具體事證,不能 逕認為陶亞琴法官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劉 方 慈 法 官 林 翠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瓊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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