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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16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自成 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聲沒 字第七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另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明定。 是安非他命應屬違禁物無誤。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四時許,在 台北市○○區○○路與松隆路口,查獲被告李自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該署檢察官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點五公克,係 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之。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違禁物,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 卷足憑,聲請意旨以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樹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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