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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16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玫宏 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五八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叁支(毛重共計零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清晨四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查獲林玫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煙,經 送觀察勒戒,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署八十九 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可稽。經查本件扣得被告持有大麻煙三支 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 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扣案煙捲三支(毛重共計0.六二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之規定,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 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之 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開 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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