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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16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林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壹伍公克、零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三時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與農安 街口,查獲被告葉國林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案,業經起訴處分,惟扣案 之安非他命零點七九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漏未請 求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分別為零點一五公克、零點 六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不 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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