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林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壹伍公克、零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三時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與農安
街口,查獲被告葉國林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案,業經
不起訴處分,惟扣案
之安非他命零點七九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漏未請
求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分別為零點一五公克、零點
六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不
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
持有,係屬違禁物,依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