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文
具 保 人 藍文雄
右列
聲請人因被告趙志文竊盜案件聲請
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藍文雄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趙志文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本院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三號案件
偵查中
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五
萬、五萬元,經具保人藍文雄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保字第八七○○一八六○、00000000號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
可
佐。
嗣被告趙志文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一二五三號判
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惟
迨執行時竟逃匿,是爰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
保證金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
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按被告戶
籍地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並另向陳報之台北市
住所地傳喚、
並
拘提到案執行,均未果,復另函知具保人藍文雄應通知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九
月五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等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郵務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被告趙志文仍未
到案接受執行,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將
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