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輝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七九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警秤淨重合計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被告王錦輝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八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聲請書誤載為一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
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扣案之物品確係安非他命(警秤淨重○‧九公
克)
無訛,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
可稽,依前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觀之,係屬違禁物無疑,是聲請意旨,
洵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瑞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