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傳
右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
沒字第六0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貳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刑
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六時四
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查獲被告陳清傳(業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
二一六五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
(淨重二點二一公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聲請人漏未聲請銷燬)等語。
三、查上開扣案之結晶物,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驗結果,確係安非他
命(淨重二點二一公克)無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
可稽,而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
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
用及
持有,係屬違禁物,且依
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除應併銷燬外,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