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泰安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陳泰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四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瑞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