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宇
右列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聲沒
字第七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刑
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北
市警信分刑字第八九六一二二六八00號報告書,移送之被告周宏宇施用
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
為警查獲乙案,業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0號處分書
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一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乃屬違禁物,爰依右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
三、按安非他命原為行政院衛生署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規定公告之麻醉藥品,依規定
本不得
持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自同
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安非他命乃屬該條例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本件扣
案之結晶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係安非他命(淨重一點一五公克),有
該局所出具之檢驗
通知書一紙附卷
可按。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景榕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