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聲沒字第七六六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共計毛重貳點玖肆公克、淨重貳點柒陸公克)及內含
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刑
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先後以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八八六四二九九六00號報告書、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北市
警萬分刑字第八九六三二九一七00號報告書移送之被告陳俊男涉嫌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該署以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二八三九號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
他命四包(共計毛重二點九四公克、淨重二點七六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殘渣)吸食器二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乃屬違禁物,
爰依右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按安非他命原為行政院衛生署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規定公告之麻醉藥品,依規定
本不得
持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自同
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安非他命乃屬該條例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查本件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被告陳俊男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案,
業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二八三九號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
可按。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共計毛重二點九四公
克、淨重二點七六公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以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
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按;另扣案之
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二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煙毒檢驗試劑
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
可憑,且因含
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個,二者無法析離,無法磅秤
等情,亦經警載明於該鑑
驗報告單上,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翠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