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忠
右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八0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以: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
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
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查獲被告范揚忠(另
行
不起訴處分確定)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其
持有安非他命一小
包(毛重0.九六公克,淨重0.六八公克),經查
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
,爰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且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查本件
被告范揚忠為警查扣之顆粒一包,經鑑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
可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
日生效,而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
、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
,
核屬違禁物,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該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該條例既然就查獲之毒品如何處理已有特別規定
,自無再
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
予以沒收之餘地,聲請
人引述沒收所依憑之法條,
容有未洽,應予說明。惟此不影響本件聲請之正當,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得於五日內
抗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表:
編 號 名 稱 數 量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1 安非他命 毛重0‧九六公克 八十九年度藍保管字第一八六三號
淨重0‧六八公克 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