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168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八六號   聲 請 人 郭呂淑惠   即 被 告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郭呂淑惠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涉犯侵占罪嫌,經檢察官於 八十年五月十六日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通緝在案(八十年 度訴字第一八九七號),後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入境時,始在中正機場 遭警緝獲歸案,經本院訊問後,認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命以新台幣 十萬元交保候傳,併同時限制入出境;茲本案現尚進行審判程序中,而聲請人既 自承長年旅居新加坡,有多項外國企業亟需處理,且自犯案出境後已有十年未曾 入境,甚至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案件,亦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本院知 免訴之判決,此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則一旦解除其出入境限制,聲請人返回 新加坡後,本案將顯難賡序進行審判或執行甚明;何況現今電信設備發達,聲請 人身處國內,亦可藉由通信之科技,傳達所應處理之業務訊息,對於其企業之經 營管理,自難認有何明顯必須親自處理之情形,是本院經斟酌上情,認聲請人應 予限制入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自有繼續限制入出境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管 制出境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