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八六號
聲 請 人 郭呂淑惠
即 被 告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影本
所載。
二、查
聲請人即被告郭呂淑惠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涉犯侵占罪嫌,經檢察官於
八十年五月十六日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通緝在案(八十年
度訴字第一八九七號),
嗣後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入境時,始在中正機場
遭警
緝獲歸案,經本院
訊問後,認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情形,而無
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命以新台幣
十萬元交保候傳,併同時限制入出境;茲本案現尚進行
審判程序中,而聲請人既
自承長年旅居新加坡,有多項外國企業亟需處理,且自犯案出境後已有十年未曾
入境,甚至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案件,亦因
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本院
諭知
免訴之判決,此有判決書一份在卷
可稽,則一旦解除其出入境限制,聲請人返回
新加坡後,本案將顯難賡序進行審判或執行甚明;何況現今電信設備發達,聲請
人身處國內,亦可藉由通信之科技,傳達所應處理之業務訊息,對於其企業之經
營管理,自難認有何明顯必須親自處理之情形,是本院經斟酌上情,認聲請人應
予限制入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自有繼續限制入出境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管
制出境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