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新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扣案時毛重貳點伍公克,淨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
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
書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
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零時
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查獲被告王嘉新非法吸用安非他命
(業經
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五公克,淨重二.一公克
),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王嘉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九
號)在案,扣案之毒品一包(扣案時毛重二.五公克,淨重二.一公克)經警方
以毒品檢驗包檢測結果,呈橘色反應係屬安非他命,此有毒品檢驗報告書一份附
卷
可按(附前揭
偵查卷第十五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
規定為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