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雄
右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八四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貳公克,淨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被告黃志雄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五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鑑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毛重
二‧二公克、淨重二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
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觀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無疑,是聲請意旨
洵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