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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16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雄 右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八四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貳公克,淨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志雄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五號為起訴處分確定,該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鑑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毛重 二‧二公克、淨重二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觀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無疑,是聲請意旨洵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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