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順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扣案時毛重零點壹捌公克,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
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
書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
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六八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被告黃偉順被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0點一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
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漏載銷燬)。
三、經查,被告黃偉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0
號)在案,扣案之毒品一包(扣案時毛重0點一八公克,淨重0點一二公克)經
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附卷
可按(附前揭
偵查卷第七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