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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170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七八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秤毛重壹點捌柒公克、淨重壹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林文彬為警查獲之結晶係安非他命(警秤淨重壹 點陸壹公克,毛重壹點捌柒公克,保管字號:八十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七六二號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附卷可稽,而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 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 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 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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