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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3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雄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玖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七號被告洪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起訴處分 ,惟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市○○街○巷○○○號前 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聲請書記載淨重為十點五公克,惟經本院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驗後,淨重應為九點五一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並銷 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九點五一公克)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 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或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 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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