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 楊麗華
即受判決人
右
聲請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影本
所載。
二、聲請人楊麗華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一四五七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
緩刑二年,經聲請人
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二號),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撤回上訴而確定,
有卷附之判決書,電話紀錄
可按,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
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出新證據以聲請再審,必
其證據係於確定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九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
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
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
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
之理由,
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判例參照);
再審程序對於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並無定
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原裁定既經駁回
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
要屬無從補正。本件抗告難認有理;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
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十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僅在聲請書內引用保險法
第十七、四十五、六十四條文而為法律上之論述,並指摘原審判決之違法,並未
舉出任何新證據以為其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屬違背規定且不可補正
。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自應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將其再審之聲請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