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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 凌偉倫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所為確定判決(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 而發現在後,原審法院不及調查斟酌,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有利認定之證據。且該條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 查程序為要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 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 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 非判決後所發現,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 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七二號、同院五十年度臺 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主要事證,係以(一)警訊筆錄並不實在, 且並未問聲請人當日在店內是否曾說買手機可不可以刷卡,而且亦未記載聲請人 當日曾留下一式三份之聲請人客戶申請門號資料。(二)其於借上洗手間離開後 ,亦不必到西門分行誠泰銀行外之提款機提領新台幣四千九百元再返還店內,此 可由通訊行錄影帶以及誠泰商業銀行之提款明細可證。(三)且其支付能力良好 ,有足夠之能力購買行動電話,並不用竊盜之手段,此亦有台新銀行繳款條、荷 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可憑。然查:( 一)誠泰商業銀行之提款明細表,係屬原審當時已存在於卷內且為聲請人所明知 ,更經聲請人於原審表示無意見,足徵其並不具有新規性,並非得以主張再審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足據為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二)聲請人雖提荷蘭銀 行繳款單、台新銀行繳款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縱屬真實, 但只能證明其有資力以及正常清償債務外,參酌其內容並無法證明聲請人無竊盜 之事實,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實難據以開始再審程序。(三)至 於聲請人所述原判決引用之警察訊問時所為之筆錄,已經原審顯之於公判庭,並 提示予聲請人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要不得指之原審就此 有何違法採證情節,因之聲請人此部份指摘情節,即嫌無據當。(四)此外聲請 人所舉其他事由,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無 涉。因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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