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更(一)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受行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
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玲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