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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向 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轎車一輛(含行照一枚及車牌兩面),言明 承租三天,又延長七日,租期屆滿時自訴人向被告要求返還車輛,被告藉詞車 輛置於他處,又經多方催討聯絡,被告即避不見面,其上揭行止似有觸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為此提起本訴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借車後因經濟拮据,無力給付租金,復因 懼怕見到自訴人,遂未立即歸還車輛,並無詐欺、侵占自訴人車輛之意等語置辯 。本院經查,被告確有向自訴人承租DH─八九九○號小轎車一輛(含行照一枚 及車牌兩面),此一事實除經自訴人指訴詳,並經被告自承外,尚有汽車租賃 約定書、行照及被告駕駛執照等影本在卷可考,而自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 罪及侵占罪嫌之主要依據,租期屆滿後被告未立即返還車輛並清償租金,且經 聯繫無著,遂認被告確有上述非行之舉。然被告自陳其於此段期間曾更易居處, 自訴人所以無法聯繫被告,是否因此所致,非無疑問?又被告與自訴人取得聯繫 後即與自訴人商談和解並清償所有債務,此經自訴人自承在卷(參酌本院八十九 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是否自始即有詐欺自訴人並圖侵占車輛之主觀犯 意,亦非無疑。本件自訴人與被告取得聯繫後,因被告清償車租及返還車輛之舉 ,亦認為被告自始應無詐欺及侵占犯意,其所以提起本件訴訟,恐係因為雙方聯 繫不周致生誤解(參同上筆錄),姑不論自訴人上述之詞是否因被告事後清償之 舉而曲意迴護,所應探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自訴人所指犯意?自訴人僅 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且被告因未與自訴人取得溝通之前未立即清償車資、返 還車輛,即推定被告有前揭所指犯行,恐嫌速斷,蓋被告租車之際、嗣後使用車 輛過程,以及與被告溝通後所為舉措,均應作為斷定被告是否確有所指犯行之考 量因素,自訴人僅憑未能獲得清償一節即率爾論斷被告有所指犯行,似有未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漢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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