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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   自 訴 人 林逸明   代 理 人 葉騰添律師   被   告 沈義全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沈義全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 辜之推定」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 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 ),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 「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 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 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 )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 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 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 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 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 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 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 採此一見解。 三、自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七 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市稅捐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八 0三00五七0一號函及置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置生公司)變更事項登 記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偽造自訴人林逸明之印章,所有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務係證人林建武在負責等語。 然查,經本院傳訊證人林建武到庭結證稱:置生公司之設立登記,係自訴人林逸 明拿身分證影本給伊,伊再傳真予會計師代為辦理,印章是會計師刻的,是因為 自訴人當時說要加入置生公司,伊以為自訴人要當股東,所以才有誤會,被告沈 義全沒有參與設立登記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八十 九年十月六日審理筆錄),自訴人及被告對證人林建武之證言俱認實在,自訴人 並當庭表示係證人林建武將其誤載為置生公司之股東,伊不認識被告沈義全,伊 沒有造成任何損害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審理筆錄),由上足徵,自訴 人自訴之事實尚非被告沈義全所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自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官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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