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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二號   自 訴 人 劉月媚   兼代理人  劉雲昌   被  告  林曜炘         蕭碧玉         柯 櫻         李有展         翁禎櫻         劉 芬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芬無罪。 林曜炘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自訴狀第三項)無罪;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自訴狀第四項 )免訴;被訴常業詐欺及侵占部分(自訴狀第一項、第二項)自訴不受理。 蕭碧玉、柯櫻、李有展、翁禎櫻被訴常業詐欺及侵占部分(自訴狀第一項、第二項) 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一、劉芬無罪部分(自訴狀第二項):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再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查被告劉芬曾擔任台北市立心理復健家屬聯合協會會長,而該協會縱有向自訴 人收取款項,尚有部分因已作為研發基金未能返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0一號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惟此純屬民事上之債務糾紛,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 件無關;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被告劉芬有何侵占之犯行 ;既不能證明本件被告劉芬被訴之犯行,爰為被告劉芬無罪之諭知。 二、林曜炘被訴部分: (一)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自訴狀第三項):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必須一經當事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為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經查自訴人指訴被 告林曜炘以口頭及書狀提出不實答辯,使書記官將此不實事項記載在訊問筆錄內 ,使法官登記在判決書上(自訴狀第三項);本院查當事人向法院所提出之任何 聲明或陳述,法院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是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 林曜炘以口頭及書狀向法院提出不實答辯,不論林曜炘向法院所提出之答辯是否 真實,因法院尚須為實質審查,林曜炘被訴之犯行,即不可能構成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曜炘 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林曜炘被訴偽造文書(自訴狀第三項)之 犯行,就該部分爰為被告林曜炘無罪之諭知。 (二)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自訴狀第四項):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查本件林曜炘被訴妨害自 由部分(自訴狀第四項),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 二五八二號判決被告林曜炘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以八 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書二件可稽;是本 件林曜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自訴狀第四項),既經判決無罪確定,依照首開說 明,就此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被訴常業詐欺及侵占部分(自訴狀第一項、第二項):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 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 件林曜炘被訴常業詐欺部分(自訴狀第一項),業經檢察官實施偵查並已偵查終 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卷附劉月媚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告訴狀、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0一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是本件林曜炘被訴常業詐欺部分( 自訴狀第一項),檢察官既已終結偵查,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蕭碧玉、柯櫻、李有展、翁禎櫻被訴常業詐欺及侵占部分(自訴狀第一項、第二 項):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 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 件蕭碧玉、柯櫻、李有展、翁禎櫻被訴常業詐欺部分(自訴狀第一項),業經檢 察官實施偵查並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卷附劉月媚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日告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一號、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八六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是本件蕭 碧玉、柯櫻、李有展、翁禎櫻被訴常業詐欺部分(自訴狀第一項),檢察官既已 終結偵查,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本件被告蕭碧玉、柯櫻及李有展被訴部分,本院認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耀 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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