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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О號   自 訴 人 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安謙   代 理 人 楊仲傑律師   被   告 米明瑚   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米明瑚係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大公司)董事長, 自訴人代表人李安謙係捷大公司監察人,自訴人經股東告知,被告透過趙麗梅指 示公司前任總經理魯永強,將公司投資大陸北京特瑞公司所得盈餘總計美金三十 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八點二二元之款項,匯交至被告為負責人之香港捷大國際公司 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帳號CU00三五二號之帳戶予自訴人公司,經自訴人多次 要求被告提出會計簿冊,以查核該筆款項時,竟赫然發現公司雖製有各年度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但相關總帳、明細帳、傳票、憑證等簿冊文件無一完整,尤有 甚者,所有帳冊資料中均未見有該筆美金款項入帳,自訴人委律師函請被告說明 未果,因認被告涉有背信、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 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該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 訴訟,當指同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 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 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 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二百十三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 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 六八四號、第一九九五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三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自訴 人自承以公司監察人之職權,獨立對公司董事長提起本件自訴,未經股東會決議 ,或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以書面向監察人請 求而提起得不經股東會決議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監察人李安謙不得代表自訴 人公司對其董事米明瑚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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