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О號
自 訴 人 陳重光
被 告 覃克正
右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覃克正被訴詐欺、竊盜、恐嚇、
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覃克正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偽
造「王」姓廠商之名義,持偽造之支出證明單,使自訴人陳重光
陷於錯誤,交付
晉煌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晉煌公司)之工程款項,惟被告並未實際支付該廠商
,另於同年四月七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晉煌公司之工程圖。被告
復
於不詳時間,與不詳姓名之人士,至晉煌公司要求工程款,並恐嚇稱如晉煌公司
不交付工程款,將對晉煌公司不利,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恐嚇
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
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
該法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竊盜、恐嚇等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
害者係晉煌公司
法益,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
適法,自訴人
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 君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戴 伯 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