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三號
自 訴 人 范子儀
被 告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翁有銘
被 告 劉振渝
右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提起自訴,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
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
定有明文,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經命補正而不予補正者,即屬
起訴程
序有未備,自應認為欠缺起訴條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O七號
判例可
資參照)。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
不受理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
自訴程序
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經本院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詎自訴人僅另提出補
證狀,且該補證狀
所載被告、內容與原先自訴狀所載被告、內容均有不同,即難
認自訴人業已遵期按被告之人數補正自訴狀繕本,自訴人既逾期未遵命補正,其
起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容 正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秒 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