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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三號   自 訴 人 范子儀   被   告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翁有銘   被   告 劉振渝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提起自訴,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 定有明文,此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經命補正而不予補正者,即屬起訴程 序有未備,自應認為欠缺起訴條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O七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不受理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 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經本院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人僅另提出補 證狀,且該補證狀所載被告、內容與原先自訴狀所載被告、內容均有不同,即難 認自訴人業已遵期按被告之人數補正自訴狀繕本,自訴人既逾期未遵命補正,其 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容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秒 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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