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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七號   自 訴 人 馮德芬   代 理 人 連復淇律師   被   告 張慈蘭         張展福         蔡紋坪   右三人共同 黃子素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瑜 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蔡紋坪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蔡紋坪被訴誹謗部分無罪。 張慈蘭、張展福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馮德芬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向張慈蘭承租坐落台北市○○區○○○路○段 ○○號二樓房屋之一部分作為其個人美容工作室使用,該房屋之其他部分則由張 慈蘭經營美髮業,平日該美髮店之業務則由張慈蘭交由其弟張展福及張展福之妻 蔡紋坪經營管理,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起,馮德芬與張展福、蔡紋坪等人即常因 美髮業務與美容工作室之營業時間相異,導致該房屋究應由何人負責管理而生怨 隙。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蔡紋坪對於馮德芬使用該房屋之營 業時間過久而有微詞,竟於張展福、馮德芬、馮德芬之客戶董立貞、馮德芬之友 人王國隆及其所僱用之員工陳音儒等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對 身為女性之馮德芬口出:三八G(雞)之語,使馮德芬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 、不快,而對馮德芬公然侮辱。 二、案經馮德芬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蔡紋坪公然侮辱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紋坪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在被告張展福、自訴人馮德芬之客戶董 立貞、自訴人馮德芬之友人王國隆及其所僱用之員工陳音儒自訴人在場之情 況下與自訴人有因自訴人使用該房屋進行美容業務之時間是否過久乙節,而與 自訴人有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自訴人所指訴之前開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我並沒有罵自訴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詳,並經在 場聽聞被告蔡紋坪確有出口對自訴人為上開侮辱言語之證人王國隆於本院八十 九年八月十八日調查時到庭時供證甚詳(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以證人王國 隆上開供述與自訴人馮德芬之指訴相結合,已使本院得有自訴人馮德芬所指訴 上開事實為屬真實之百分之百確信,而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有足以令人顯 信王國隆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王 國隆為自訴人之友人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被告蔡紋 坪對自訴人所舉出前述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即自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王國隆之 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被告蔡紋坪之辯護 人亦表示無任何可彈劾證人王國隆供述可信度存在之品行證據及前科證據存在 ,詳前開本院期日之訊問筆錄),以使本院對其為自訴人所指訴之公然侮辱事 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自不得遽信其前述辯解為屬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蔡紋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紋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 蔡紋坪之犯罪手段、犯罪對被害人馮德芬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張慈蘭、張展福及蔡紋坪被訴共同誹謗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紋坪於前述對自訴人口出三八G(雞)一語公然侮辱後 ,又對自訴人口出:你是小偷,偷拿營業門鑰匙一語,而被告張展福則在一旁 附和,被告張慈蘭當時雖不在場,不過與蔡紋坪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因認被告張慈蘭、張展福及蔡紋坪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張慈蘭、張展福及蔡紋坪共同涉有前開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 理由,就被告蔡紋坪及張展福部分係以證人王國隆、董立貞之供述為據,至於 就被告張慈蘭部分係以其雖不在現場,不過一定是被告張慈蘭告訴被告蔡紋坪 自訴人有偷拿大門鑰匙等類似的話,被告蔡紋坪方會以上開言語對自訴人誹謗 為據。 四、訊據被告張慈蘭、張展福及蔡紋坪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 被告張慈蘭辯稱:我不在現場,我怎麼知道我弟媳蔡紋坪說什麼等語,被告張 展福則辯稱:我沒有附和我太太說什麼話等語,被告蔡紋坪則辯稱:我是跟自 訴人吵架,並沒有誹謗自訴人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自訴人所舉傳之證人王國隆、董立貞固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 九月一日調查時均證稱有聽到被告蔡紋坪出口對自訴人罵以:你是小偷, 偷拿營業大門鑰匙等語(各該期日之訊問筆錄參照),惟刑法上誹謗罪之 成立,於行為人之主觀上必以行為人出於意圖散布於眾誹謗他人名譽之 故意,而於客觀上為一定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指摘或傳述方有該當, 本件被告蔡紋坪乃係在與自訴人口角爭執中對自訴人馮德芬以上開言詞辱 罵,已有如前述,則被告蔡紋坪雖對自訴人口出上開言詞,應係出於二人 口角爭執中出於辱罵自訴人之意思而為,並非可認為係出於誹謗自訴人之 故意,且被告蔡紋坪係當面針對自訴人本人為上開言詞之辱罵,亦難認被 告蔡紋坪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另外向他人為故意指摘或傳述任何足以誹 謗自訴人名譽之言語,被告蔡紋坪所為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甚明。 (二)次查證人王國隆及董立貞於本院前開期日調查時亦均僅供稱並未有聽聞被 告張展福有出口對自訴人為辱罵,而僅係於被告蔡紋坪為上開辱罵之言語 時後,被告張展福有對證人董立貞表示「對啊」一語而已,則於訴訟上僅 能證明被告張展福有於前開時地出口表示「對啊」一詞,並無其他積極之 不利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展福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誹謗犯行,何能以此即 認定被告張展福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誹謗犯行! (三)再查自訴人並不否認被告蔡紋坪以上開言語對其辱罵時,被告張慈蘭並不 在場,則被告張慈蘭既不在現場,雖自訴人以定係被告張慈蘭對被告蔡紋 坪告知自訴人有偷拿營業大門鑰匙等類似之言語,被告蔡紋坪方會口出上 開之詞,足徵被告張慈蘭有犯意之聯絡云云,惟此僅要自訴人自己主觀上 之推測或想像,並無任何客觀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此一推論,本院自難單憑 自訴人自己此一主觀上,而無任何客觀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之臆測遽認被告 張慈蘭有自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張慈蘭、張展福及蔡紋坪所共同涉有之誹謗犯行,尚 難認與事實相符,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張慈蘭、張展福及蔡紋坪已該當 於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慈蘭、 張展福及蔡紋坪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誹謗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張慈蘭 、張展福及蔡紋坪犯有自訴人所自訴之此部分誹謗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本院為被告張慈蘭、張展福及蔡紋坪三人為自訴人所自訴共同誹謗部分均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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