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
自 訴 人 巫順興
陳美足
兼 右一 人 陳嘉鎮
自訴
代理人
右 共 同 蔡燦汶
自訴代理人
被 告 高錦城
右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高錦城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錦城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透過其兄高欽宗結識巫順興、陳家鎮及陳美足等
人,
適高欽宗、巫順興、陳家鎮及陳美足商議合夥集資購買不動產轉售圖利,
乃
接受
渠等委任,出面購買坐落台北縣○○市○○段○○○○號持分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台北縣○○市○○街○○○巷○○○號房屋一戶,信託登記為高錦城所有
,為高欽宗、巫順興、陳家鎮及陳美足等四人處理事務,並代為保管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擬伺機轉售賺取差價,高欽宗等人則應允給予高錦城售屋款百分之四
,作為報酬。
詎高錦城因在外投資失利,需錢周轉孔急情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意圖,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所有人自居,將
前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世華商業聯合銀行中和分行,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委請仲
介公司以二百零五萬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蔡文聰,並將售屋所得,扣除仲介費
用、清償借款塗銷抵押權外,餘均挪為己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高欽宗、巫順興、陳家鎮及陳美足等四人之財產。
二、案經自訴人巫順興、陳家鎮及陳美足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高錦城
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巫順興、陳家鎮、陳美足指訴
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高欽宗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
一紙、自訴人匯款予被告之匯款申請書三份(均影本)在卷
可憑,被告將上開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
嗣已悉數還清等節,復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
一份(均影本)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十九)世中
和字第00八八號函
足稽,又被告已將上開不動產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予案外人蔡
文聰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可資佐證,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查自訴人巫順興、陳家鎮及陳美足與案外人高欽宗合夥出資委託被告高錦城購買
上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以便被告處理轉售事宜,核其性質,應屬信託登
記行為。
按信託行為之性質,為受託人在
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
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其他處分者,仍非
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關於不動產我民法係採登記主義
,因而不動產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他人之物
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似應成立
背信罪(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要旨)。而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即信託之行為,先私自設定抵押權借款供自己周轉之用,後將出售不動產
所得挪為己用,未交還自訴人,而損害自訴人之財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自訴人雖認為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
業務
侵占罪嫌,惟本院不受自訴人所引用法條拘束,
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背信犯
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
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在卷
可按,於犯罪後已與自訴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
可稽,足見被
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