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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   自 訴 人 巫順興         陳美足   兼 右一 人 陳嘉鎮   自訴代理人   右 共 同 蔡燦汶   自訴代理人   被   告 高錦城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高錦城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錦城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透過其兄高欽宗結識巫順興、陳家鎮及陳美足等 人,高欽宗、巫順興、陳家鎮及陳美足商議合夥集資購買不動產轉售圖利, 接受渠等委任,出面購買坐落台北縣○○市○○段○○○○號持分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台北縣○○市○○街○○○巷○○○號房屋一戶,信託登記為高錦城所有 ,為高欽宗、巫順興、陳家鎮及陳美足等四人處理事務,並代為保管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擬伺機轉售賺取差價,高欽宗等人則應允給予高錦城售屋款百分之四 ,作為報酬。高錦城因在外投資失利,需錢周轉孔急情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意圖,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所有人自居,將 前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世華商業聯合銀行中和分行,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委請仲 介公司以二百零五萬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蔡文聰,並將售屋所得,扣除仲介費 用、清償借款塗銷抵押權外,餘均挪為己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高欽宗、巫順興、陳家鎮及陳美足等四人之財產。 二、案經自訴人巫順興、陳家鎮及陳美足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高錦城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巫順興、陳家鎮、陳美足指訴 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高欽宗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 一紙、自訴人匯款予被告之匯款申請書三份(均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將上開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已悉數還清等節,復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 一份(均影本)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十九)世中 和字第00八八號函足稽,又被告已將上開不動產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予案外人蔡 文聰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資佐證,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自訴人巫順興、陳家鎮及陳美足與案外人高欽宗合夥出資委託被告高錦城購買 上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以便被告處理轉售事宜,核其性質,應屬信託登 記行為。信託行為之性質,為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 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其他處分者,仍非 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關於不動產我民法係採登記主義 ,因而不動產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他人之物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似應成立背信罪(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要旨)。而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即信託之行為,先私自設定抵押權借款供自己周轉之用,後將出售不動產 所得挪為己用,未交還自訴人,而損害自訴人之財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自訴人雖認為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 侵占罪嫌,惟本院不受自訴人所引用法條拘束,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背信犯 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在卷可按,於犯罪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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