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自 訴 人 吳蕙如
代 理 人 沈培錚
律師
被 告 黃葆珍
選任辯護人 林靜文律師
被 告 劉瓊梅
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葆珍、劉瓊梅被訴明知為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而散布、播送部份
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黃葆珍和劉瓊梅二人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
規定,明知為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而散布、播送部份之非
告訴
乃論之罪意旨如附件自訴狀
所載。
二、本件自訴人於如附件自訴狀另自訴被告黃葆珍犯有自訴狀事實所指訴之刑法第三
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罪與被告黃葆珍和劉
瓊梅二人共同犯有自訴狀事實所指訴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誹謗罪等
犯行,依
刑法第三百十四條與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依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自訴;同條第二項復規定,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茲自訴人具狀就被告黃葆
珍犯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罪與
被告黃葆珍和劉瓊梅二人共同犯有上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等告訴乃論
之罪部份撤回自訴,本院則不另行審判;僅就自訴人於如附件自訴狀所自訴被告
黃葆珍和劉瓊梅二人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明知為無故以
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而散布、播送部份之
非告訴乃論之罪
予以審判,
合先敘明。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
判例可稽。又刑法
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明知為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而
散布、播送罪,其犯罪之
構成要件必以談話之內容係無故竊錄而得,此外行為人
復有將該竊錄之談話內容
故意予以散布或播送等行為
始足當之。本件
訊據被告黃
葆珍等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將竊錄他人之談話內容故意予以散布或播送等行為
之犯行;被告黃葆珍辯稱:(一)、伊與
證人王寵傑原為夫妻,
嗣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間懷孕時,伊懷疑其夫王寵傑對婚姻有不忠之不當行為,為釐清事實
真相,伊遂於家中之電話裝置錄音設備,以過濾來路不明之電話;且所謂電話錄
音帶內容,並非僅有自訴人吳蕙如與王寵傑之對話,而是所有電話均被收錄,包
括伊(即被告黃葆珍)與王寵傑之對話、王寵傑與其父母、及自訴人吳蕙如與王
寵傑之對話等,且被告所裝置電話錄音設備係在被告家中,根本無從得知有誰會
與證人王寵傑電話,由此
可證明被告並無單獨竊聽、竊錄自訴人與王寵傑間非公
開談話之犯罪故意。(二)、伊(即被告黃葆珍)因懷疑其夫王寵傑有外遇,故
只得於家中裝置電話錄音設備,此乃蒐證用途,有正當理由,與前開刑法第三百
一十五條之一「無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三)、因由其夫王寵傑種種跡象
顯示其夫有外遇,故伊乃於家中裝置錄音機,藉以了解真相;隨後於八十八年八
月七日伊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警員在台北市○○○路自訴
人吳蕙如租屋處查獲自訴人吳蕙如與其夫王寵傑深夜衣衫不整共處一室;因為其
夫王寵傑與自訴人吳蕙如二人利用上班時間外出約會,故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
十一日之前,與其夫王寵傑服務之光華投信公司總經理約好時間,而於八月三十
一日上午十點在該總經理辦公室見面,請總經理代為協調解決。(四)、當時在
總經理辦公室時只有伊本人與其母親(即被告劉瓊梅)和人事部主管王松筠及總
經理章嘉玉四人在談話,嗣因總經理等人要求證據,故伊乃將自訴人吳蕙如與其
夫王寵傑在家中撥打電話,利用上班時間外出約會之電話對話之一段內容在總經
理辦公室播放給他們聽;當時辦公室是總經理個人辦公室,而且在場者亦只有上
開四人。被告劉瓊梅辯稱:(一)、因其女兒黃葆珍懷疑其夫王寵傑有外遇,故
才於家中裝置錄音帶,而且錄音帶內容很多,並非只錄自訴人吳蕙如與王寵傑二
人之對話,因當時伊女兒黃葆珍剛生產不久,還在坐月子,故伊才陪同其女兒黃
葆珍去前開光華投信公司。(二)、伊女兒黃葆珍於懷孕時需要人照顧,但其先
生王寵傑卻常常陪其公司主管即自訴人吳蕙如去應酬,使王寵傑與自訴人吳蕙如
二人間有機會相處,致使其女兒黃葆珍婚姻出問題,故公司難辭其咎。(三)、
事後王寵傑與自訴人吳蕙如之姦情為警方查獲,也是事實。(四)、關於王寵傑
與自訴人吳蕙如二人間利用上班時間外出約會之對話,曾被伊女兒黃葆珍錄到,
事後其女兒黃葆珍曾向公司反應,但公司不相信,所以才將錄音帶帶去光華公司
播放;當時伊女兒黃葆珍於公司播放時,因找不到該段錄音帶內容,所以伊才對
其女兒黃葆珍表示,錄音帶內容沒有多長,不是在前面就是在後面;而當時伊陪
同其女兒黃葆珍到光華公司,也有意請公司總經理當和事佬,看是否能將婚姻挽
回;各等語。
四、辯護人亦辯護略稱:(一)、被告黃葆珍並非「無故」以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
竊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亦並無「明知」為前二項或前條第一項第
二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販賣、散布、播送或販賣,即並無觸犯刑法第三百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罪。(二)、被告黃葆
珍並非「無故」以錄音方式竊錄自訴人與證人王寵傑間非公開談話。查被告黃葆
珍因懷疑其夫王寵傑有外遇,故只得於家中裝置電話錄音設備,此乃蒐證用途,
有正當理由,與前開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無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三)、證人章嘉玉、王松筠之證詞均
足證明被告黃葆珍、劉瓊梅並未觸犯刑法第
三百一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散布行為及同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妨害名譽罪。(四
)、被告黃葆珍於其自宅家中裝置電話錄音設備,並無觸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或其他法令各等語。
五、本院認為被告黃葆珍和劉瓊梅二人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明
知為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而散布、播送部份罪之理由如下:
(一)、自訴人吳蕙如與王寵傑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因雙方衣
衫不整,共處一室,而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自
訴人吳蕙如之租屋處,為被告黃葆珍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
龍派出所警員查獲,嗣自訴人吳蕙如於經警調查詢問時,亦
自承與王寵
傑有同居三日之情事,隨後自訴人吳蕙如與王寵傑二人亦經檢察官以通
、
相姦罪嫌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刑庭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
實,並有警訊和
偵查筆錄等影本與
起訴書一紙各在卷
足憑;可見被告黃
葆珍懷疑其夫王寵傑對婚姻有不忠之不當行為並非子虛烏有。
(二)、再案外人王寵傑與被告黃葆珍
迄至自訴人吳蕙如提起本件自訴時,雙方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彼此為夫妻關係,居住於台北市○○路○○○巷○
○號處所,而為夫妻雙方共同居住之住所;則被告黃葆珍因懷疑其夫王
寵傑有外遇而對婚姻有不忠之不當行為,遂於前開自己家中電話裝置錄
音設備,藉以查明家中電話何人打進來或其夫王寵傑與何人通話,以期
明瞭事實真相,於情雖稍有可議;
惟於法於理而言實並無有何違法悖理
之處;按諸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第二款所規定,係指行為人無正當
理由,藉現代進步之科技設備以錄音等方式私自於行為人(自己之住所
)以外之處所私行偷錄第三人之非公開之談話,而有危害社會善良風氣
及侵害第三人之隱私而言;惟被告黃葆珍係因懷疑其夫王寵傑有外遇,
對婚姻不忠,故於自己家中電話裝置錄音設備;可見其並非「無故」以
錄音竊取他人之非公開之談話,實難認有竊聽可言,核與前開刑法第三
百一十五條之一第二款所規定之立法原意與犯罪構成要件均有未合。
(三)、 1、又被告劉瓊梅與黃葆珍母女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曾
打電話給上開光華投信公司總經理章嘉玉,表示王寵傑有外遇,希望與
總經理章嘉玉約定時間見面;故前揭總經理章嘉玉乃與被告黃葆珍約定
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見面;
迨於八月三十一日見面當日,是在總經
理章嘉玉之個人獨立辦公室,在場者只有被告黃葆珍和劉瓊梅母女二人
與人事部經理王松筠及總經理章嘉玉等共四人;當時被告黃葆珍曾向總
經理章嘉玉表示其夫王寵傑有外遇,對象是自訴人吳蕙如;並表示王寵
傑和自訴人吳蕙如利用上班時間外出約會,當時有播放錄音帶內容,播
放是斷斷續續的,因有時在找錄音帶內容,該錄音帶內容有男女生之對
話,但內容不是很清楚;播放錄音帶內容外面同事聽不到。 2、當時被
告黃葆珍於前開辦公室只是對該公司總經理章嘉玉表示自訴人吳蕙如利
用上班時間去約會且有外遇;當時在辦公室談話之時間較長,但當播放
錄音帶時也有找內容,因內容有很多段,所以時間也滿長的。 3、因當
時被告黃葆珍找不到自訴人吳蕙如與王寵傑談及上班時間外出約會之錄
音帶內容,故被告劉瓊梅當時在辦公室有表示自訴人吳蕙如提到上班時
約會的錄音帶內容在那段錄音的後面各等語等情,業經證人章嘉玉於本
院調查時證稱明確在卷(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背面至第五十五頁)。
(四)、 被告劉瓊梅與黃葆珍母女二人於約定時間至前開光華公司時,剛巧總經
理章嘉玉不在,而先由該公司人事部經理王松筠接待,當時被告黃葆珍
等二人則向王松筠提及王寵傑與自訴人吳蕙如之間有曖昧關係;隨後總
經理章嘉玉返抵辦公室時,被告黃葆珍母女二人仍然向總經理章嘉玉談
及上開王寵傑與自訴人吳蕙如間之外遇情事,並談及王寵傑和自訴人吳
蕙如利用上班時間外出約會與王寵傑不照顧家庭;當時在辦公室有片段
的播放錄音帶,時間不長,只有三、五分鐘,內容不是很清楚;播放時
外面同事聽不到。另被告黃葆珍播放錄音帶時,因找不到其中一段錄音
帶內容,被告劉瓊梅曾向被告黃葆珍表示應該是在錄音帶那一段之前面
,但找不到;當天過程約四五十分鐘,且被告黃葆珍等二人實際上也未
召開記者會等情,復經當時在場證人王松筠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屬實在卷
(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背面至第五十七頁)。
六、綜上調查,足證被告黃葆珍等二人所辯均應可採信;可見被告黃葆珍並非「無故
」以錄音竊取他人之非公開之談話,自難認有竊聽可言;而被告劉瓊梅與黃葆珍
母女二人係與前開光華公司總經理章嘉玉約定時間,談論被告黃葆珍之夫王寵傑
與自訴人吳蕙如之間有曖昧關係及該二人利用上班時間外出約會等情事,隨後並
於總經理章嘉玉之個人單獨之辦公室播放自訴人吳蕙如與王寵傑談及上班時間外
出約會之錄音帶內容給在場之總經理章嘉玉和人事部經理王松筠等二人聽,藉以
印證被告黃葆珍所述非虛;而當時在總經理章嘉玉之個人單獨之辦公室播放錄音
帶內容時,除被告劉瓊梅與黃葆珍母女二人外,在場者亦僅光華公司總經理章嘉
玉和人事部經理王松筠等共四人;而於播放錄音帶內容時外面同事則聽不到等情
,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劉瓊梅與黃葆珍母女二人所為,顯然與刑法第三百
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明知為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而散布、
播送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論以該條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
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劉瓊梅與黃葆珍二人有何其他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二
人犯罪,自應
諭知被告二人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坤 地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楊 志 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