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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О號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胡致中律師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附件)所載。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三、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涉嫌妨害名譽、傷害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 者係自訴人之妻丁○○,應由被害人丁○○提起自訴方為法,自訴人並非本件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自應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李義男婦產 科坐月子中心一樓外,公然侮辱被害人丁○○,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在台北縣 汐止市○○街○○○巷○○○號丁○○住處之地下室,因被告之女戊○○欲抱走 其子柯日盛,經丁○○阻攔,被告竟傷害丁○○,致甲○○手臂多處瘀傷,因認 被告涉有妨害名譽及傷害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公然侮辱及傷害犯 行,其辯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其係與丁○○發生爭執,其並未罵丁○○為 「死肥貓」「不得好死」等語,而係稱丁○○於其女戊○○坐月子時竟不讓其前 往探視,如同慈禧時代的人。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其係見丁○○以手抱住 其女戊○○而妨害人身自由,故以手肘壓丁○○之手臂,以排除丁○○之侵害, 並非有傷害之故意等語。經查,告訴人丙○○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僅以 其妻丁○○及其子乙○○之證詞,以為論據,惟乙○○與被告之女戊○○因涉有 傷害案件,經戊○○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家護抗字第九十四號裁定確定,有該裁定正本在卷可參,並 經戊○○提起離婚訴訟中,乙○○復於本院當庭公然表示不願依保護令交付子女 柯日盛,而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業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檢署告發),而告訴人 丙○○及丁○○今仍共同留置柯日盛不願交付,則告訴人丙○○及丁○○、乙 ○○與被告甲○○及其女戊○○之怨隙已深,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丁○○、乙○ ○之證詞是否可採,尚有可議。次查,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其女戊○○之身體自由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丁○○之法益別無救護之途, 其意圖排除丁○○之侵害致丁○○受有手臂瘀血之傷害,是否應論以傷害之罪責 ,亦非無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例參照),惟本案自訴部 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業如前述,則移送併案所指被告涉妨害名譽及傷害罪 嫌部分,與前揭起訴經判決不受理部分,尚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自訴效力 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即非本院所得論斷,應退由原署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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