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О號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胡致中
律師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附件)
所載。
二、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三、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涉嫌妨害名譽、傷害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
者係自訴人之妻丁○○,應由被害人丁○○提起自訴方為
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移送
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李義男婦產
科坐月子中心一樓外,
公然侮辱被害人丁○○,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在台北縣
汐止市○○街○○○巷○○○號丁○○住處之地下室,因被告之女戊○○欲抱走
其子柯日盛,經丁○○阻攔,被告竟傷害丁○○,致甲○○手臂多處瘀傷,因認
被告涉有妨害名譽及傷害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公然侮辱及傷害
犯
行,其辯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其係與丁○○發生爭執,其並未罵丁○○為
「死肥貓」「不得好死」等語,而係稱丁○○於其女戊○○坐月子時竟不讓其前
往探視,如同慈禧時代的人。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其係見丁○○以手抱住
其女戊○○而妨害
人身自由,故以手肘壓丁○○之手臂,以排除丁○○之侵害,
並非有傷害之
故意等語。經查,
告訴人丙○○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僅以
其妻丁○○及其子乙○○之證詞,以為論據,惟乙○○與被告之女戊○○因涉有
傷害案件,經戊○○
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家護抗字第九十四號
裁定確定,有該裁定
正本在卷
可參,並
經戊○○提起離婚訴訟中,乙○○
復於本院當庭公然表示不願依保護令交付子女
柯日盛,而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業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檢署
告發),而
告訴人
丙○○及丁○○
迄今仍共同留置柯日盛不願交付,則告訴人丙○○及丁○○、乙
○○與被告甲○○及其女戊○○之怨隙已深,告訴人之指訴及
證人丁○○、乙○
○之證詞是否可採,尚有可議。次查,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其女戊○○之身體自由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丁○○之
法益別無救護之途,
其
意圖排除丁○○之侵害致丁○○受有手臂瘀血之傷害,是否應論以傷害之罪責
,亦非無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六九號
判例參照),惟本案自訴部
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業如前述,則移送併案所指被告涉妨害名譽及傷害罪
嫌部分,與前揭
起訴經判決不受理部分,尚不生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自訴效力
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即非本院所得論斷,應退由原署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