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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自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六號   自 訴 人 天韻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債 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 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 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 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 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 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訊據被告 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職業登記證,有時為了躲警察,收 入較少,且之前做生意生敗,部分收入償還欠款,才未按時繳付車租,有請胞兄 彭道光拜託公司延期清償,伊知公司要收回車輛,但如此伊即無法謀生,才一直 拖延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及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八日向自訴人天韻交通有限公司租得B五-一九七號計程車之後,積欠 車租及雜費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之事實,雖為被告所是認;惟自 訴人對於所指稱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向其詐取上開車輛一節,則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足資為憑。參諸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向自訴人租得B五-一九七號計 程車之後,分別於同月七日、十四日、二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二日 、八日、十五日、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三日、二月三日,繳納車租新 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六千七百元、六千六百元、五千六百元、二千四百元 、五千六百元、五千六百元、七千元、七千元、六千四百元、一萬二千元予自訴 人,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次向自訴人租得同一計程車後,亦於同 年四月十一日、四月十八日,分別支付自訴人車租七千元、四千八百元之事實, 有自訴人公司帳冊影本二紙、自訴人發予被告之收支簿影本二紙等附卷可稽,自 屬真實。則被告若確於承租上開車輛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衡諸常情,又豈有 分別繳納十一次及二次,計達六萬九千七百元及一萬一千八百元車租之理?是被 告所稱僅係未按時繳納租金,為繼續開車賺錢,才未及時返還車輛,並無詐欺犯 意等語,應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 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知。至被告是否有於租得上開 車輛,繳納數期車租後,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該輛計程車之犯行 ,尚非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所涉詐欺犯罪,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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